云71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
2018-01-04 10:24:38
乘客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换问题
——龚燕琴诉谭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龚燕琴。
被告谭天。
被告杨杰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被告开远天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基本案情】
事故发生后,龚燕琴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并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膝关节扭转撕脱伤:腘动脉断裂或血栓形成可能,左大腿、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左腓骨头开放断裂,膝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待排;3、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并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骨盆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另查明,云G42606号车登记并挂靠于天宝公司,实际为刘正鹏所有,天宝公司向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另投保了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均自
粤X31910号车及粤AA981挂号车系杨杰英所有,杨杰英向平安财保为粤X3191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谭天系杨杰英雇佣的驾驶员。
刘正鹏与龚燕琴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刘源(
【案件焦点】
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2、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应否对龚燕琴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3、天宝公司应否对龚燕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双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正鹏驾驶云G42606号车与谭天驾驶的粤X31910号车牵引的粤AA981挂号车追尾碰撞后,龚燕琴的损伤系两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云G42606号车与粤AA981挂号车追尾碰撞时,导致龚燕琴受惯性力量影响往前撞破云G42606号车前挡风玻璃后并从该处往前跌落至云G42606号车前方的路面上,这是第一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龚燕琴跌落到云G42606号车前方路面上后,云G42606号车未能立即制动又往前行辗轧龚燕琴,这是第二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公安交警虽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有瑕疵,但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情况与法庭查明的事故发生情况基本一致,其作出的刘正鹏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天驾驶反光标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亦符合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二驾驶人员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平安财保作为粤X3191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前述保险中对龚燕琴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发生第一次碰撞时龚燕琴系云G42606号车的乘客,根据法律规定,云G4260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龚燕琴从车上跌落路面后,又遭受云G42606号车辗轧,龚燕琴被云G42606号车辗轧时已不是云G42606号车上的乘客,而是遭受云G42606号车辗轧损害的车外第三人,故,作为承保云G4260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应在云G42606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对龚燕琴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因公安交警在事故认定中忽略了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时龚燕琴未系安全带对其自身人身安全进行防护的事实,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龚燕琴乘坐车辆未系安全带的过错行为予以注意,并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对龚燕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和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先分别在粤X31910号车交强险和云G42606号车交强险内赔付。因刘正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确定云G42606号车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X31910号车、粤AA981挂号车赔偿义务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龚燕琴乘坐机动车未系安全带,其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中扣减10%的赔偿金额较为适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189632.06元。根据医疗费用收费票据确认,平安财保关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龚燕琴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范围,故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28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4、营养费3960元。虽然龚燕琴在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在罗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龚燕琴受伤致多处伤残且住院期间多次手术等客观情况,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其住院132天期间的营养费共计3960元。5、残疾赔偿金415748.16元。(1)残疾赔偿金348123.6元,经鉴定,龚燕琴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66%,其虽为农村居民户,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故按2015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34812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7624.56元,龚燕琴与刘正鹏育有一女一子,事故发生时,刘源年满四周岁,扶养费应计算十四年,刘思源年满一周岁,扶养费应计算十七年,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为标准计算刘源、刘思源的扶养费分别为31551.6元、36072.96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刘思源的扶养费按十六年计算系其自主处理其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龚燕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5748.16元。6、护理费24757.92元。因龚燕琴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根据其系农村居民户的情况,按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29元为标准,按护理证明记载的2人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误工费20800元。按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208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0元。龚燕琴因截肢需要装配大腿假肢,经询价,装配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具价格为22000元,使用寿命为3年。原告以受诉地法院上一年人均寿命为依据计算需要16具假肢的主张,因其未提供2015年度云南省人均寿命的数据,本院在核查云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云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也未能查询到2015年云南省人均寿命的相关数据,故其主张的需16具假肢的主张无相关数据支持,但鉴于龚燕琴确需要装配大腿假肢,支持其10具假肢费用。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龚燕琴转院等情况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1、鉴定费2100元。根据鉴定费用收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35198.14元。
云G42606号车实际为刘正鹏所有,该车登记并挂靠于天宝公司。挂靠公司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同时向挂靠公司与被挂靠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龚燕琴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正鹏的赔偿权利,故其要求天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龚燕琴的各项损失共计935198.14元,扣除鉴定费2100元后为933098.14元,先由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分别在云G42606号车、粤X31910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共计693098.14元(933098.14元-云G42606号车交强险120000元-粤X31910号车交强险120000元),扣减因龚燕琴自身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10%后计623788.2元,云G42606号车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436651.74元(623788.2元×70%),粤X31910号车的赔偿义务人赔偿187136.46元(623788.2元×30%)。因云G42606号车由天宝公司向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云G42606号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中直接向龚燕琴理赔436651.74元。因粤X31910号车由杨杰英向平安财保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应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粤X31910号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中直接向龚燕琴理赔187136.46元。因鉴定费属于免除保险责任部份,故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粤X31910号车系杨杰英所有,谭天系杨杰英雇佣的驾驶员,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由杨杰英按3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偿630元(2100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燕琴理赔556651.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燕琴理赔307136.46元。
三、被告杨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燕琴630元。
四、驳回原告龚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本案除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均要解决的责任划分、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确定等基本性的法律关系外,还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转换问题;2、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3、在原告明确放弃对实际车主请求赔偿的实体权利的前况下,车辆挂靠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针对前述问题,依法一一作出回应,且得到了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
(二)原告龚艳琴受伤住院后,针对不同受伤部位多次手术治疗,产生近20万元的医疗费用,截肢后除生活不方便外还需要多次到医院作相应的后期检查治疗,且家有两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本次事故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而赔偿义务人却因各种法律关系未决的原因迟迟未对龚艳琴进行赔偿。
(三)本案中,虽然龚艳琴生活陷入困境,但本案的处理却没有因为她具有弱势群体的特征而忽视了她在乘坐汽车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的过错,判决时对此进行了正面评判并确定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引导社会公众养成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习惯。
(四)本案经过判决,明确了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充分维护了受害者龚艳琴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龚艳琴及时获得了86万余元的赔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胡会东